(一)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四)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委托一家主办券商作为其推荐主办券商,向协会进行推荐。
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三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四条 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五条 推荐主办券商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股份挂牌前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托管在推荐主办券商处。
主办券商应将其所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3批进入代办系统转让,每批进人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1/3。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1年和2年。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八条 挂牌前12个月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九条 挂牌前12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24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第十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代办系统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经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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