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证券发行核准制,是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证券发行必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接受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资格及其所发行证券做出审查和决定。
综上所述,证券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其备许多共性,比如都强调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与作用,但作为不同的证券发行审查制度,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重大差异:
(1)证券发行条件的法律地位。采用核准制的国家往往对证券发行人的资格及条件,包括发行人营业状况、盈利状况、支付状况和股本总额等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事项,主要是信息披露所揭示事项及状况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与适应性。相应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权或审查权,包含了对证券发行条件适法性的审查。但在采用注册制国家中,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往往不直接做出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条件与证券发行条件相当一致,不存在高于或严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发行条件。
(2)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方式。无论采取注册制或核准制,均应重视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但两者在信息公开的实现方式上仍存在一定差别。根据发行注册制,信息披露是由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共同推动的,借助各中介机构的介人,使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非常特殊,其审查并非是在评价所发于讨正券的品质,而是坚减持每只新发售的证券必须完全公开信息,并且不允许与发行相关的任何重要信息在发行前遗漏,使承担提供真实信息义务的企业成为诚信发行证券和建立公众对市场信心的动力。在核准制下,信息披露同样是基础性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各种重大信息予以充分有效的事先披露。但为了使所披露信息适合其发行条件的要求,使所发行证券对特定市场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拟发行证券的品质做出审查,并决定是否允许其发行。在这个意义上,发行核准制提供了比注册制更严格的审查制度。
(3)投资者素质的假定。任何证券发行审批制度的设计,都以对投资者群体的素质假设为前提。在发行注册制下,证券投资者被假定为消息灵通的商人。以美国为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只负责保证投资者获得有关资料,而具体评价一个公司发行的证券是否有价值,即是否做出投资决定的责任,就落在投资者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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