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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引入做市商的不利条件

来源:【赢家江恩】责任编辑:liutingting添加时间:2014-11-07 09:16:46
  第一,做市商制度尚未在现行法律中明确确立。《证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这表明在我国场内证券市场中只能采取竞价交易的方式,虽然这里也没有对场外做市商制度作直接的否定,但由于新三板尚未取得证监会的官方认可,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说,在新三板试行做市商制度仍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和指引。

  第二,做市商的做法可能会触及《证券法》关于5%公告线的规定。《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中,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 ,应当依照前款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和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做市商作为市场的组织者,需要不间断地主持买卖两方面的市场,违反现行《证券法》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做市商的做法可能会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禁止连续买卖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些规定均与做市商做市的规则相抵触。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仍显薄弱,履行监督职能尚有不足。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仍显薄弱。虽然《证券法》几经修改,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证券法规方面的差距还很大,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特别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还十分薄弱。一方面,信息披露的体系薄弱,信息不对称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风险防范的法律体系薄弱,我国券商的发展时间短,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差,许多证券公司没有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和相应的风险管理体制,我国国内立法中缺乏相应的风险防范法律体系做保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开展做市商业务,券商存在通过设置较高的报价差倾将部分风险转嫁给投资者的可能性,市场效率将会受到损害。

  第五,我国资金雄厚经验丰富的证券公司不多,履行做市商能力有限。根据《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证分营后能够直接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机构投资者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而新三板市场要求每家挂牌公司的证券都必须有主办券商。另外,证券市场交易效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做市商的综合实力,包括资本实力、机构率、管理能力、研究水平等诸多方面。我国券商的业务承受能力、盈利能力、创新能力尚处初级水平,在许多业务上存在明显的恶性竞争。这一切无疑会增大新三板的投资风险和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总而言之,新三板引进做市商存在着客观的必要性,并且已经具备了比较有利的发展条件,同时现阶段还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但是这些不利因素更多是法律法规层面上的,可以在实践中加以修正。所以,新三板应该引进做市商,使其在新三板发展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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