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控制企业的股东(大股东),保留过多资金还不是一件糟糕透顶的事,因为他们尚有能力在想退出时收回资本。诚如上面所述,这是一个给内部股东不正当收益的重要途径。如果公众股持有人拥有大部分股票,他们将有能力运用投票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自己的有效率的资本运行的标准。为了达到这一点,他们需要有比现在所展示的更多的知识和进取精神。如果内部股东有足够多的股票来构成有效的表决控制权,外部股东即使有保护自己的强烈要求也无能为力。为了处理这些相当常见的情况,我确信有必要进一步发展现有的法律体系,以便界定企业控制者对于那些无权力影响企业的外部股东所应有的信用和责任。
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投资者保护
众所周知,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33年组建,随后立法,以纠正财政滥用和保护公众投资者。它是一个有力而且活跃的实体,拥有很多不同的功能以及达到目的的途径。但若认为该委员会是投资者权益的全能保护人,这无疑是一个错误。它的工作在八条不同的法令下协同进行,每条法令都给予它明确但有节制的权力和义务。
委员会在新的证券发行中拥有广泛权力,但只涉及信息方面,它没有义务深察证券的价值或出售价格的公平性。同样,它有权力广泛调查和惩罚证券交易中的垄断行为,但它对证券价格却不负责任(它在未立项交易中也拥有相类似的权力和义务)。在破产法第五章指导下,它在公司重组中发挥积极作用,而且努力作出对不同股票持有都公平合理的财政计划。但在这些领域中,它没有直接的判决权,而只充当向法庭提建议的角色。它在投资公司、投资建议、债券信用方面主要保证相关的许多不同法令被遵循。
1935年的《公用事业持股公司法案》准予委员会在与证券相关联的其他领域发挥更广泛的作用。一方面它被授予义务去改造一个一般不令人满意的公司,这包括打破金字塔式拥有企业和在空间上铺得太大的交流,以及扼制选出没有充分公众股的公司,并对优先股、普通股之间的表决权进行等量分配。除了之些,委员会对控制公司系统中每个组成部分之间的财务转移拥有最大的权力,并应用到新股发行、老股撤出以及各种形式的账务出入等领域中去。现在,这项法案已通过了30年,只有一小部分公用事业持股公司还存在着,因此委员会在这个领域的活动已大量减少。这项困难的工作如此好地得到完成,着实令投资公众好生感激。
委员会有权要求发售新股的公司和正在交易的公司以它规定的方式定期作工作汇报。它协调代理人在年度或特别会议上的各种要求,它也收集、惩罚内部的以自己的股票做交易的人——官员、企业领导人、大股东等。
以上列出的权力和责任是令人生畏的。我不想去贬低SEC在控制企业财政行为方面的重要性,但无论怎么说,它向投资者提供的是不完全的(这一点可预计出来),而且也是不规则的东西。以重购资本计划为例,如果它处于《公用事业持股公司法案》的调节下,那么每个细节都必须经SEC的监督和批准;即使证券持有人想急于接受这一计划,但委员会如果认为条款不完全公正也会不予批准。但在工业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它并没有义务和权力去通过这一计划,它的作用仅限于确信代理声明的理由是充足的。
用法律的态度使股票持有人具有作出强有力决断的能力,存在着相类似的矛盾。对于那些无力偿债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或股票持有人无法解决自身的困难,只能依靠法庭。SEC及一些公正的机构将为他们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别。由于完整的机制已建立,从而能保护投资者以反对由董事会及利益控制集团所作的不适当的决定。对于那些有偿债能力的公司,法律相信外部股票持有人能对董事会决议提出独立而有创见的观点,包括那些公司机构是否延续的问题。但经验指出股票持有人并不能明智的作出决定。
SEC的功能并不包括股票持有人和董事会间的两个主要问题,即管理效率及内部股持有人对外部股持有人的公正待遇(当然指的是正常的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委员会的能力和努力仅限于提出一些代理股票原则,使得外部股持有人的观点易于被重视。这已是不小的进步了。但对于外部股东来说,他们对公司管理方面的反对意见仍不能被公司内部人士接受,除非他们大比例地控股。其部分原因是,董事会可以花费大量的资金来反对外部股持有人的提案。另一重要原因是,股票持有人懒散、漠然,习惯于遵从现行的管理模式,并对他们的建议能否被采纳没有信心。
如果委员会对于股票持有人的要求具有仲裁的权力,那么,现在正缺乏的重要因素就得以补全,它也会作为一个权威而公正的机构受到股票持有人的尊重。